康某诉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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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行终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省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镇。
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该县县长。
上诉人康某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康某与县林口镇红升村签订承包位于该村面积1,110亩林地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合同承包期1985年-2015年,后续承包期3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2012年9月11日,县政府为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康某所承包的林地)。2014年8月20日,县政府为刘颁发的林权证与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部分重合。康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口县政府为刘效良颁发的林权证。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康某要求撤销林口县政府为刘效良发放的林权证,应当先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康某的起诉。
康某上诉称,根据最高院[2003]5号《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批复》和最高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5号《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康某请求撤销林口县政府为刘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应先行复议为由,驳回康某的起诉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xx号行政行政裁定书;
发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宝奎
审 判 员 张云强
审 判 员 马鸿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庆宇
书 记 员 郝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