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黑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8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无职业。
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审被告:李某,无职业。
上诉人黑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某,原审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二审李某向本院提供了由龙某签字的八份《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销售协议书》,且黑河市建筑工程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涉案诉争房屋的部分证据,由此导致涉案诉争房屋系买卖关系抑或借款抵押关系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明龙某是否签订八份《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销售协议书》及签订该销售协议书的真实原因,同时亦应核查李某是否有权代表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认私刻的公章对外销售房屋,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苏倡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