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翔律师主页
王东翔律师王东翔律师
138-4505-0818
留言咨询
王东翔律师亲办案例
游某与沙某、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286

与沙、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民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水稻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沙妻子),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玫(系沙之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因与被上诉人沙、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5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20日、7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被上诉人沙、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机车理赔款51,596.00元及利息51,853.98元(51,596.00元×0.015=773.94元×67个月),合计103,44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欠款系2011124日打入被上诉人的建行卡,2012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无力全部偿还,承诺在三至四年内还清。2014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女儿告诉上诉人他父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同年7月,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刘庭长称被上诉人找不到,让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回来后再起诉。201599日,上诉人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此款。故诉讼时效出现了三次中断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沙、潘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沙、潘返还机车理赔款51,596.00元及利息51,853.98元,合计103,449.9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124日,沙与原告去八五六农场办事,期间原告向农场办公室索要保管机车损坏赔偿款,因原告没有建行卡,故将八五六农场赔偿给原告的机车赔偿款51,596.00元汇入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次日,沙借用原告的此笔赔偿款购买了农机。此后,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原告主张其于2011124日八五六农场汇款至被告账户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无证据证实,时至今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游承担。

上诉人申请马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收秋粮时,在晒场碰到游和沙,游向沙要买车钱。沙说等卖完粮给游一部分,剩下的慢慢还。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参加了一审旁听,当时一审法院监控可以证明,故不能出庭作证;证人目前正在承包游的土地,和游有利害关系,并且帮助游打过沙,抢过沙的车,充当游的帮凶。不具有中立性;游如果向沙要过钱的话不可能把所谓的欠款过程都说出来,如果事实存在的话,双方都是知晓的,不可能说过程;证人陈述距离有七八米远,在室外不可能听得那么清楚,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免税购物发票》,欲证实游、沙2011125日合伙购买东方红704拖拉机一台,价格66,000.00元,购货人是游和沙,购货人电话留的是游的手机号。证明二人合伙购买农机的事实。游主张的机车理赔款已用于购买农机。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124日与沙一起到农场办事,沙的卡里有40,000.00元,被上诉人将农场给的理赔款打到了沙的卡里。第二天沙就用这笔钱买车了,买车的时候只写了沙一个人的名字。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钱买车连上诉人的名都没有,后来经销人员在发票上填上了上诉人的名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证据二,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和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年购买农机的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依然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所述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成立于2012年,在二人2011购买农机时尚未成立,该经销处已经注销,证明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否定了上诉人主张在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购车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合伙购车的事实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105日《欠条》、《收条》2张、《购货小票》2张、《福同享农资商店信誉卡》、《北大荒种业集团销售结算单》2张、《三利农机配件销售单》、《兴达农机配件商店小票》、《白条》,欲证实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伙种地期间购买了车斗、旋耕机、打浆机等农机及配件,购买了种子化肥等农资,证明沙在合伙期间的(部分)费用支出。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为沙自己写的和商店打的白条,不能证明什么,且其购买的东西用在何处不详。本院认为,只有一张收条为201121日廖某出具的,载明其收到沙某旋耕机,价值2,000.00元,其余证据均证实2012年发生的费用,但不能证实用于合伙种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四,建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2013331日,双方结束了合伙种地的关系,沙将合伙分配款项157,420.00元支付给游,包括上述的机车理赔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其卖大豆的时候,没有带银行卡,打到沙卡里,他转给上诉人的钱。当时卖大豆的过秤单据还在上诉人手里。沙当时没有任何收入,不可能有这笔钱。上诉人从未与他人合伙种地。本院认为,载明了付款人为潘,收款人为游某,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

证据五,吴的庭审证言,证实沙和游很多年前用证人的拖拉机开地,推塔头,由于证人的车小,没去干。大概在20132014年,沙妻子找证人说她被游打了,找我去帮忙种地。后来说是因为合伙种地的事两家起了纠纷。沙妻找了一个二十五连姓李的在饭店谈的。证人问游这个地是否有沙的,游说没有。姓李的说有沙汉韩的。上诉人认为,其未见过证人,证人亦未给调解过,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杨的庭审证言,证实证人听其继父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没有地的情况下,合伙买的机车,进行开荒。具体怎么合伙不知道。上诉人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沙的哥哥是证人的继父,他只是听说的。被上诉人无异议。同时称其兄已经与证人的母亲离婚四年了,没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七,刘的庭审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地。有一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介绍证人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里拉黄豆,证人给沙汇了部分款,还差一部分款准备第二天再汇,游不同意汇款,坚持要现金,证人的儿子当晚将现金从密山市送到游家。上诉人称其未见过证人,对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124日,沙将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赔偿给他的机车损坏赔偿款51,596.00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沙6227001041730071129账号内。

同月25日,游与沙共同前往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一台东方红704拖拉机,价格为66,000.00元,该经销处出具了《黑龙江省免税货物销售发票》,属名沙和游。双方将此机车用于合伙开垦的荒地中。

2013331日,双方结束了合伙种地的关系,沙将合伙分配款项(包括购买机车款)157,4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游的女儿游元蓓。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开垦土地,因没有自己的机车,所以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了一台拖拉机,用于开垦和耕种合伙土地。从购买拖拉机的手续看,游是知道并且是自愿支付购车款51,596.00元的。双方系合伙种地购买的机车,购车款已经包含在2013331日给付的157,420.00元中。游否认双方合伙种地的事实,其又未主张沙对游还有其他债务,那么沙的主张符合逻辑,游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游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上诉人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韩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野

以上内容由王东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东翔律师咨询。
王东翔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80好评数2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2层
138-4505-081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东翔
  • 执业律所:
    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301*********19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8-4505-0818
  • 地  址:
    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