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与沙某、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水稻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沙某妻子),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玫(系沙某之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某,被上诉人沙某、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机车理赔款51,596.00元及利息51,853.98元(51,596.00元×0.015=773.94元×67个月),合计103,44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欠款系2011年1月24日打入被上诉人的建行卡,2012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无力全部偿还,承诺在三至四年内还清。2014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其女儿告诉上诉人他父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同年7月,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刘庭长称被上诉人找不到,让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回来后再起诉。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此款。故诉讼时效出现了三次中断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沙某、潘某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沙某、潘某返还机车理赔款51,596.00元及利息51,853.98元,合计103,449.9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沙某与原告去八五六农场办事,期间原告向农场办公室索要保管机车损坏赔偿款,因原告没有建行卡,故将八五六农场赔偿给原告的机车赔偿款51,596.00元汇入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次日,沙某借用原告的此笔赔偿款购买了农机。此后,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24日八五六农场汇款至被告账户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无证据证实,时至今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游某承担。
上诉人申请马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收秋粮时,在晒场碰到游某和沙某,游某向沙某要买车钱。沙某说等卖完粮给游某一部分,剩下的慢慢还。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参加了一审旁听,当时一审法院监控可以证明,故不能出庭作证;证人目前正在承包游某的土地,和游某有利害关系,并且帮助游某打过沙某,抢过沙某的车,充当游某的帮凶。不具有中立性;游某如果向沙某要过钱的话不可能把所谓的欠款过程都说出来,如果事实存在的话,双方都是知晓的,不可能说过程;证人陈述距离有七八米远,在室外不可能听得那么清楚,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免税购物发票》,欲证实游某、沙某于2011年1月25日合伙购买东方红704拖拉机一台,价格66,000.00元,购货人是游某和沙某,购货人电话留的是游某的手机号。证明二人合伙购买农机的事实。游某主张的机车理赔款已用于购买农机。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1月24日与沙某一起到农场办事,沙的卡里有40,000.00元,被上诉人将农场给的理赔款打到了沙的卡里。第二天沙就用这笔钱买车了,买车的时候只写了沙一个人的名字。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钱买车连上诉人的名都没有,后来经销人员在发票上填上了上诉人的名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证据二,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和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年购买农机的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依然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所述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成立于2012年,在二人2011购买农机时尚未成立,该经销处已经注销,证明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否定了上诉人主张在虎林市德源农机经销处购车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合伙购车的事实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10月5日《欠条》、《收条》2张、《购货小票》2张、《福同享农资商店信誉卡》、《北大荒种业集团销售结算单》2张、《三利农机配件销售单》、《兴达农机配件商店小票》、《白条》,欲证实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伙种地期间购买了车斗、旋耕机、打浆机等农机及配件,购买了种子化肥等农资,证明沙某在合伙期间的(部分)费用支出。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为沙自己写的和商店打的白条,不能证明什么,且其购买的东西用在何处不详。本院认为,只有一张收条为2011年2月1日廖某出具的,载明其收到沙某旋耕机,价值2,000.00元,其余证据均证实2012年发生的费用,但不能证实用于合伙种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四,建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2013年3月31日,双方结束了合伙种地的关系,沙某将合伙分配款项157,420.00元支付给游某,包括上述的机车理赔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其卖大豆的时候,没有带银行卡,打到沙某卡里,他转给上诉人的钱。当时卖大豆的过秤单据还在上诉人手里。沙某当时没有任何收入,不可能有这笔钱。上诉人从未与他人合伙种地。本院认为,载明了付款人为潘某,收款人为游某,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采信。
证据五,吴某的庭审证言,证实沙某和游某很多年前用证人的拖拉机开地,推塔头,由于证人的车小,没去干。大概在2013、2014年,沙某妻子找证人说她被游某打了,找我去帮忙种地。后来说是因为合伙种地的事两家起了纠纷。沙妻找了一个二十五连姓李的在饭店谈的。证人问游某这个地是否有沙某的,游某说没有。姓李的说有沙汉韩的。上诉人认为,其未见过证人,证人亦未给调解过,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杨某的庭审证言,证实证人听其继父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没有地的情况下,合伙买的机车,进行开荒。具体怎么合伙不知道。上诉人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沙某的哥哥是证人的继父,他只是听说的。被上诉人无异议。同时称其兄已经与证人的母亲离婚四年了,没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七,刘某的庭审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地。有一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介绍证人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里拉黄豆,证人给沙汇了部分款,还差一部分款准备第二天再汇,游某不同意汇款,坚持要现金,证人的儿子当晚将现金从密山市送到游某家。上诉人称其未见过证人,对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沙某将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赔偿给他的机车损坏赔偿款51,596.00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沙某的6227001041730071129账号内。
同月25日,游某与沙某共同前往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一台东方红704拖拉机,价格为66,000.00元,该经销处出具了《黑龙江省免税货物销售发票》,属名沙某和游某。双方将此机车用于合伙开垦的荒地中。
2013年3月31日,双方结束了合伙种地的关系,沙某将合伙分配款项(包括购买机车款)157,4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游某的女儿游元蓓。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开垦土地,因没有自己的机车,所以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了一台拖拉机,用于开垦和耕种合伙土地。从购买拖拉机的手续看,游某是知道并且是自愿支付购车款51,596.00元的。双方系合伙种地购买的机车,购车款已经包含在2013年3月31日给付的157,420.00元中。游某否认双方合伙种地的事实,其又未主张沙某对游某还有其他债务,那么沙某的主张符合逻辑,游某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游某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0元,由上诉人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韩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