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哈尔滨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张某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厦门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地下室防水工程与某防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某防水公司违约,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厦门某公司才与张某发生债权转移并诉讼的。此合同之债,为普通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不可转让债权的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
某防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防水公司返还防水工程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张某主张某公司转让的债权12万元,系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之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因某防水公司并未对其承建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且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双方亦未对地下防水工程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故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不可转让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黑龙江某社将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某街97号办公楼地下室出租给某公司使用。2013年9月24日,某公司(甲方)与某防水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朝文报社地下防水工程委托某防水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合同价款2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某防水公司进场施工前,某公司应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余款全部结清;保修期限:十年。合同中对甲、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某防水公司出具防水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中对施工顺序、施工工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签订预付款合同,约定:某公司预付某防水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给付某防水公司120,000元,某防水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余款100,000元未付。
2015年1月19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某公司依据2013年9月27日与黑龙江某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将房屋租赁权、经营权、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张某。张某在租赁期内,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自租赁房屋交付张某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
2015年3月10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租赁的某社的房屋自租赁以来,由于防水工程始终未完工,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事宜,全部归张某处理,所获赔偿也全部归张某所有,我公司放弃对某防水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全部转移给张某先生,本协议签订后,由张某承继享有。二、本协议签订后,张某向某防水公司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张某承担。
2015年5月30日,某公司在某防水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街××单元张贴通知,告知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的租赁使用权及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等全部权利均转由张某同志承继。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就涉案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有争议,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现某防水公司已另案诉请某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某公司与张某间的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案涉债权是否具备转让的基础不能确定,且《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均享有债权且承担债务,某公司与张某只约定转让债权,对债务的承担未作约定,但张某返还工程款的诉请具有债权债务双重性质,在某公司与某防水公司债权债务数额未明确前,张某起诉主张返还12万元的预付工程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张某起诉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宋彦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