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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王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463

乔某某与王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商初字第xx

原告乔,女,196210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

被告:王某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

原告乔王某、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宁宁,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被告经商用款,于20124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结止到2014617日尚欠原告利息26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尚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钱偿还,结止到2014617日尚欠原告利息265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2012415日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24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241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结止到2014617日尚欠原告利息26500.00元。借据上的印章是原先就有的,是王某本人借款。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争议的焦点。

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争议的焦点。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41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结止到2014617日尚欠原告利息26500.00元。借据上的印章是原先就有的,是王某本人借款。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乔借款,用于个人经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乔借款利息26500.00元(此利息结止于2014627日止),嗣后按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6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双城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

人民陪审员 曹素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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