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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孟某离婚案判决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2
浏览量:5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4民初5939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

原告胡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8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诉讼代理人、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胡与孟离婚;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与孟20072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系初婚,婚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发生争吵。胡201311月回到老家,与孟分居已近四年,致使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胡承担欠款偿还义务,做生意欠李借款168000,该此款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胡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孟作为共同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此款未执行完毕,要求胡将此债务还清3、胡2007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市总工会房屋租金约800000,至今未付,市总工会已起诉孟的单位一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现未结案,此款也应当由胡支付一半;4、胡与孟有一笔500000元共同贷款,此款已到期,尚未偿还。胡与孟没有房产、有价证券、存款等共同财产,所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拖房产及里面的货物、应收货款、集邮资产、胡个人衣物,按胡所述共计4300000.00,以上资产均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胡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其要求胡承担案外人李168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哈尔滨市总工会起诉哈尔滨金及滞纳金约800000元的50%款义务;与孟共同贷款500000,此款已到期,但尚未偿还,原告所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拖的房产及里面的货物、应收货款、集邮资产、原告个人衣物,按原告所述共计4300000,以上资产均不属实。孟对上述主张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不子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孟20072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系初婚,婚中未生育子女。胡201311月回到老家,与孟分居已近四年。孟曾起诉要求与胡离婚,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2016)01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的诉请。现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胡按其辩称意见负担相关债务

本院认为:与孟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胡主张的房产、货物、债权及个人物品等约计4300000,予以否认,对此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孟主张案外人李的借款哈尔滨市总工会起诉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以及胡与孟共同贷款的请求,若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程序执行;若未进入司法程序,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对孟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由胡、孟各负担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露怡

书记员张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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