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4民初593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胡某与孟某离婚;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胡某与孟某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胡某系再婚,孟某系初婚,婚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发生争吵。胡某于2013年11月回到老家,与孟某分居已近四年,致使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孟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胡某承担欠款偿还义务,胡某做生意欠李某借款168000元,该此款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胡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孟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此款未执行完毕,孟某要求胡某将此债务还清3、胡某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市总工会房屋租金约800000元,至今未付,市总工会已起诉孟某的单位一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现未结案,此款也应当由胡某支付一半;4、胡某与孟某有一笔500000元共同贷款,此款已到期,尚未偿还。胡某与孟某没有房产、有价证券、存款等共同财产,胡某所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拖房产及里面的货物、应收货款、集邮资产、胡某个人衣物,按胡某所述共计4300000.00元,以上资产均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胡某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孟某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某对其要求胡某承担案外人李某168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胡某承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哈尔滨市总工会起诉哈尔滨金及滞纳金约800000元的50%款义务;胡某与孟某共同贷款500000元,此款已到期,但尚未偿还,原告所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拖的房产及里面的货物、应收货款、集邮资产、原告个人衣物,按原告所述共计4300000元,以上资产均不属实。孟某对上述主张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不子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孟某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胡某系再婚,孟某系初婚,婚中未生育子女。胡某于2013年11月回到老家,与孟某分居已近四年。孟某曾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1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某的诉请。现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胡某按其辩称意见负担相关债务。
本院认为:胡某与孟某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诉请离婚,孟某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胡某主张的房产、货物、债权及个人物品等约计4300000元,孟某予以否认,胡某对此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孟某主张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哈尔滨市总工会起诉哈尔滨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以及胡某与孟某共同贷款的请求,若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程序执行;若未进入司法程序,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对孟某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与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孟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露怡
书记员张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