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孙某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某、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张某、孙某急用款,在李某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并出具借据。后经李某多次索要,张某、孙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
张某辩称:李某与陈某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只是经手人,李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经张某手已分三次偿还山235,850元,陈某被判处刑罚,并责令将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李某应按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孙某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孙某某为其真实姓名,借据上“孙威”签名非本人签字,孙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张某、孙某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5年11月25日张某、孙某在李某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
证据A2,李某、张某、孙某1谈话录音,拟证明张某承认从李某处借款50万元,此款通过张某大姨姐抬给案外人陈某导致无力偿还,借款时李某并不知道张某将钱借给陈某,张某承诺此欠款可一年偿还2万元,并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5分。同时证明现李某与张某、孙某间只存在本案中的50万元没有偿还,其他经济来往账目已还清。
证据A3,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月14日,孙某1、张某、李某在人民商场旁边孙某1车里,关于李某与张某之间50万元欠款由孙某1从中调解,具体为张某在李某处借的50万元,放在别处,具体放哪及用途孙某1不知道,张某一开始说不同意还,后经孙某1调解才同意每年还2万,而且孙某将当时谈话进行了录音。
证据A4,2015年11月21日李某给张某汇款凭证,拟证明张某、孙某证据二中张某偿还李某11100元利息,是使用37天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后期此款又使用了21天,到2016年1月18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00元,后期利息2016年1月18日偿还的,是21天的利息,2015年11月14日李某给张某打款30万元凭证,拟证明佐证张某、孙某举证二中的18450元就是偿还此3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4.5分计算。除以上借款,双方还有现金经济往来。
证据A5,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不认可,对借据上孙威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服,该鉴定所提取的剪裁只有孙某在鉴定机构长达1个多小时书写的本人签名,并没有其他剪裁,孙某在提取剪裁过程中有意改变下笔的笔画,从而导致孙某本人签名与送达回证和委托手续中签名从肉眼看不一致,这样的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属于剪裁证据明显不足,其结论不能采信。
张某、孙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经张某之手将借款借给陈某,市中院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李某应持该判决书申请执行陈某索要此款,其中判决陈某返还李某99.5万元。
证据B2,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8日存款凭证,2015年12月28日张某银行流水,拟证明陈某通过张某向李某分别偿还借款18450元,206300元,11100元,陈某共计偿还李某借款235850元的事实。
证据B3,孙某身份证,拟证明借据上孙威签名不是本人签名。
证据B4,证人孙某2出庭作证,证明李某起诉的50万元是孙某2同事陈某跟孙某2说想用钱,孙某2给妹夫张某打电话问有没有钱,说陈某用,张某问用多少,孙某2说50万,张某说他手里没有钱,问问朋友李某有没有,后来张某跟孙某2说整着钱了,孙某2问在哪整的,张某说在李某那整了50万元,然后张某就直接给陈某打过去了,大约是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孙某2的妹妹孙某以前自己有几万元也给陈某使过,就是往卡里打的,陈某告诉张某把这50万元也打到这个卡里,后来陈某出事了,张某说李某给整的50万元被陈某拿跑了,李某找他要钱怎么办,后来孙某2让他报案了,这个钱张某没使着,让陈某使了,这个钱确实是孙某2与张某联系在别处借的,李某把钱给张某了,张某把钱给陈某打过去了,钱在张某手里没有停留,因为陈某用钱都是给利息的,所以张某没敢把钱在手里停留就直接给陈某汇过去了。
张某、孙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A1,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经手人身份替陈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据,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孙某有异议,该签名不是孙某本人所签,是张某所书写,当时孙某不在现场。证据A2,张某有异议,该录音不是张某说的,没有这事,里边张某的不是张某本人说的,录音里的张某也不是本人。孙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李某的主张,李某所称张某并没有在谈话中认可此笔债务是李某借的,否则录音也不会长达一小时四十分钟,所谓孙玉臣也不是中间人的身份,明显是在帮助李某套取张某的谈话;关于利息问题代理人没有听到4.5分的谈话,同时张某有证据证明已经经手偿还李某24万余元。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A3,均有异议,该证人说话带有明显倾向性,明显站在李某一边,说话不客观,没有完整陈述事实,断章取义,被告有证据证明证人所说不属实。证据A4,11月14日两张凭证,11月21日一张凭证,共计50万元借款是在李某的要求下后补的借条,这个借条就是本案的来历,11月24日与本案无关。证据A5,无异议,对鉴定的方法李某在鉴定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提供其他剪裁,鉴定是李某提出的,提供剪裁属于李某的举证范围,李某没有要求鉴定与送达回证及委托书上签名是否一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李某对张某、孙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中第四页第十五项说的很明确,第十八页事实经法庭质证认定下列证据其中有张某的证言均说明陈某共骗张某120余万元,这里提到连同李某12月25日打给白玲的10万元以前的利息共计120万元,这个都是张某被陈某骗取的钱,这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时间是11月25日,此判决书只能证明陈某犯有诈骗罪,与李某无任何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经张某手借给陈某89.5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张某将钱借给陈某89.5万元的事实。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笔款项与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无关,同时李某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此50万元借款外,还通过银行有其他经济往来,11100元偿还的是2015年11月21日20万元借款37天的利息,月利率4.5分,18450元是偿还2015年11月14日30万元借款,41天的利息,月利率4.5分,206300元是偿还2015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2月25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00元,按利率4.5分计算利息。证据B3,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某在户籍登记名称是孙某,无法证实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孙威不是本人签名。证据B4,证人已证实了张某一次性在李某处借款50万元,与本案是一笔钱,证人无法证实张某在该笔借款中是中间人,张某也跟证人说是在李某处借的50万元,并说李某找张某要怎么办,说明李某与张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
本院确认:关于李某证据,A1,张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孙某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2,张某、孙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且张某在法院释明的期间并未提交申请声音鉴定的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3,张某、孙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4,结合张某、孙某证据B4,张某、孙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A5,张某、孙某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张某、孙某证据,B1,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李某经张某手把钱借给陈某,李某异议理由成立;B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笔借款50万元张某未向李某偿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B3,孙某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B4,证人证实了借款经过,张某确从李某处借款50万元,后张某将此款借给案外人陈某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张某在李某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并出具借据,注明系个人借款,张某承认在借款人处本人签名是自己所签,并称借款人处孙威签名是由张某代签。张某将该50万元借款借给案外人陈某,陈某因诈骗罪已被判刑,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判决陈某向张某返还赃款89.5万元。张某还不上此款,李某诉讼来院,要求张某、孙某给付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借据证明李某与张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抗辩称此款系案外人陈某借款,并且陈某已偿还部分,张某只是经手人,李某应向陈某主张权利,但张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主张,并且其提供的证人孙某2的证言明确证实了是张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后张某直接借给陈某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某诈骗罪返赃明细也证实了张某与陈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与陈某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某抗辩理由不成立,张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抗辩借据上签名非本人所签,经李某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据上孙威签名字迹与孙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不负偿还义务。李某与张某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李某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诉请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力民
审判员王佰秋
审判员徐龙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