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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160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8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香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魏秀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上诉人某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部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某公司与某部队的协议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某部队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与某部队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部队的建制及设立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某部队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使用人并非某部队,某部队作为权利人的证据不足。二、某部队与某公司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某公司出庭并不是应诉,而是说明情况,故一审认定某公司摒弃仲裁协议不当。
某部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2015年10月8日,某部队与某公司签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写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继续租用部队位于哈尔滨市××××幸福村场地的申请报告》中写明:某公司2010年与部队签订哈尔滨市××××幸福村场地租管协议时,公司名称为“某公司”。2012年10月16日向部队申请建造库房时,为了经营需要,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名为“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一直以“某公司”的名称向部队交纳场地租赁费。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场地的实际占用、使用、收益人也是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虽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某公司自愿加入到租赁协议当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某公司已经退出了合同的履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尹涛”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有效,尹涛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工作人员。某公司没有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部队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不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至于部队的设立程序也不是本案应关注的问题,这是起码的政治觉悟和保密意识。二、某部队一审的起诉依据是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并没有仲裁条款,某部队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协议与租赁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租赁合同确定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基础事实,但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某部队对此无异议。而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却来源于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系由于某公司不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原租赁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解除协议,且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也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视为排除仲裁协议的约定。
某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立即将哈尔滨市××××幸福村(空直黑字第XX号坐落)场地上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全部腾退,恢复场地原状,将场地返还给某部队;2.某公司赔偿某部队租金损失,暂定为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某部队与某公司(原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租赁某部队位于哈尔滨市××××幸福村(空直黑字第1515号坐落)的空闲场地(土地使用证面积11854.8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不含水、电、设备等费用)为80000元。合同终止时,某公司新建建筑可自行拆除。自2012年10月起,某公司一直以“某公司”名称向某部队缴纳场地租赁费。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给某公司三个月的腾退期进行资产清理,并约定某公司出资在所租赁场地所建设施花费的费用均由某公司自理,某部队不作任何补偿,某公司新建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由某公司自行拆除,现某公司尚未履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某部队、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应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某部队请求某公司迁出及某公司应支付租金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公司虽表示没有授权其他人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但并未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某公司认为2010年与某部队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仲裁条款,属仲裁协议的类型之一,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摒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哈尔滨市××××幸福村(空直黑字第1515号坐落)场地恢复原状(某公司在该场地的自建建筑自行拆除)并返还给某部队;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某部队租金24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部队间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某部队与某公司间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与某公司间无租赁合同,但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存在,故某公司为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某公司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当事人。某部队与某公司协议中约定某公司逾期交纳租管费,某部队可将某公司财产收归某部队所有,抵扣所欠经费。事实上,某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地,并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某公司未交纳租管费,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已到。在此情况下,某部队依据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确认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予以判决正确。因某公司与某部队解除协议中无仲裁条款的约定,且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某部队与某公司间的协议无关,故上述解除协议不属于租赁协议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某公司主张适用上述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思东
审 判 员 梁红玉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恩奇
书 记 员 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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