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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某、姜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409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初13号
原告:李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魏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姜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被告姜某,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宋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3分,宋某自愿将坐落在海伦市文明街9委82组房屋、庭院、锅炉房作为抵押物抵押,并由魏某担保。2013年11月22日,宋某又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3分。两次借款共计400万元,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经李某多次索要,宋某、姜某拒不偿还。因宋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债务。魏某系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宋某、姜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3分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宋某、姜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3分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魏某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3分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两笔借贷事实属实,但2013年6月28日10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3分,超出法定月利2分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辩称,姜某对宋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案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姜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魏某为案涉100万元担保,但李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魏某主张权利,故魏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宋某与海伦市邮政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锅炉房产权证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7年10月18日宋某与李某达(李某儿子)录音资料一份、2017年11月22日李某达与姜某录音资料一份及姜某手写顶账房明细。被告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两份欠据及李某某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宋某对李某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房屋出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实、锅炉房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某对借据、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宋某向李某借款,以及魏某为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提交的与宋某、姜某录音资料及姜某手写顶账房明细,宋某、姜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录音资料内容体现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某、姜某主张权利,以及姜某与李某协商以房抵顶债务的事实。本院对两份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宋某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欠据两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转借给李某某,李某某用于经营使用的事实。本院的对李某某证人证言及欠据两份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宋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宋某将坐落在海伦市文明街9委82组房屋、庭院、锅炉房作为抵押物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魏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李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宋某1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宋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3年12月2日,李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宋某30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400万元,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经李某多次索要,宋某、姜某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锅炉房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宋某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姜某是否应与宋某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魏某是否应对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宋某对向李某分两笔共计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10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28日,李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李某于2017年春节期间向宋某主张还款,且宋某承诺于2017年2月份还款,故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关于宋某应给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李某与宋某签订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宋某与李某达成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已将款项实际给付给宋某,李某与宋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案涉1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宋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300万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就本案300万元借款,李某可随时向宋某主张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3分,超过以上法律规定标准,约期内及逾期利息标准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李某主张案涉借款按照月利3分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规定,案涉100万元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28日生效,案涉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日生效,故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起止日期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起止日期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某主张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是否应与宋某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系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李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体现,姜某与李某儿子李某达商议用房屋抵顶借款本息,即姜某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推定系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宋某与姜某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应与宋某共同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魏某是否应对案涉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案中,李某无证据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魏某主张了权利,故魏某免除了保证责任,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李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宋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0元,由宋某、姜某负担65,109.5元,由李某负担18,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朱保东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孙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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