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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127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8民初353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中航某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某,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日,李某通过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7年8月1日还款。同年5月14日,李某又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6月14日还款。上述借据均约定,张某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现上述借款均已过偿还期限,李某、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李某给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包括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李某给付李某律师费11,000元;3、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李某、张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于2017年5月1日实收借款为185,940元,于同年5月14日实收借款为90,900元。后李某陆续还款9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具有违法性,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视为李某偿还了李某借款本金。李某同意按实际借款数额,扣除已还款项95,000元;其中25,800元是张某以现金方式偿还,并未出具收条。李某同意偿还余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7年5月1日,李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年5月14日,李某又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张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借据时,借款人李某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
证据二、收条及借据。意在证明:2017年5月1日,李某收到李某出借款项200,000元;同年5月14日,张某收到李某出借款项100,000元;李某已履行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张某出具的借据,实为收据,且该笔款项是在2017年5月14日收到。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在证明:2017年5月1日,李某向李某名下平安银行62×××57账号内转入款项170,040元;2017年5月2日分别转账6,000元及9,900元;共转账185,940元。2017年5月14日,李某向李某同一账号内转入款项90,900元。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李某已收到借款。
证据四、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李某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此款应由李某、张某承担。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意在证明: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李某给李某分三次转账共计185,940元;2017年5月14日,李某给李某转账90,900元。
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意在证明:2017年6月5日、6月14日、7月7日、8月1日,李某的爱人王敬英替其向李某还款51,000元。
证据三、微信交易记录。意在证明: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以微信方式给李某转账9,000元;2017年9月22日,张某再次给李某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15日,张某转账给其5,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85,940元;其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据,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0,9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5月1日,李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7%,李某实际交付李某借款185,940元;2017年5月14日,李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9%,李某将利息先行扣除,实际交付其90,9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
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并非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的利息,其余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李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某从未给李某转过款项。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李某、被告李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李某向李某借款,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李某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共3个月;所借现金已于2017年5月1日收到;双方约定全部本息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担保人确认:张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李某以转账方式向李某交付借款170,040元;次日,李某以转账方式向李某分别交付借款6,000元、9,900元;以上合计185,940元。
同年5月14日,李某又向李某借款,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李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共1个月;所借现金已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双方约定全部本息于2017年6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担保人确认:张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李某以转账方式向李某交付借款90,900元。
李某之妻王敬英于2017年6月5日代其给付李某14,000元,于同年6月14日给付9,000元,于同年7月7日给付14,000元,于同年8月1日给付14,000元。
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给付李某9,000元,于同年9月22日给付4,000元,于同年10月15日给付5,200元。
李某及李某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7%,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月利率为9%;后李某系按此约定给付的利息。
另查明,李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二、已偿还的款项系偿还何种债务(主债务或利息);三、利息的计算;四、律师费的承担;五、张某的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诉争的最初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举示的证据证实李某已交付的2017年5月1日借款的本金为185,940元,交付的2017年5月14日借款的本金为90,900元;而李某自认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且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其之后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给付了李某;故本案诉争的2017年5月1日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5,940元,2017年5月14日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900元。
关于已偿还的款项系偿还何种债务(主债务或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6月5日给付李某的14,000元,于同年6月14日给付的9,000元,于同年7月7日给付的14,000元,于同年8月1日给付的14,000元,系分别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7%、9%支付的每月相应利息。上述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偿还本息及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故上述款项应抵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利息,超过部分应自本金中扣除。李某于2017年5月1日借款185,940元,此款于同年6月5日给付14,000元,该款项中5,578.2元(185,940元×3%)可视为偿还利息,余款8,421.8元应于当月自本金中扣除,本金余177,518.2元;李某于同年7月7日给付14,000元,该款项中5,325.5元(177,518.2元×3%)可视为偿还利息,余款8,674.5元应于当月自本金中扣除,本金余168,843.7元;李某于同年8月1日给付14,000元,该款项中5,065.3元(168,843.7元×3%)可视为偿还利息,余款8,934.7元应于当月自本金中扣除,本金余159,909元。李某于2017年5月14日借款90,900元,此款于同年6月14日给付9,000元,该款项中2,727元(90,900元×3%)可视为偿还利息,余款6,273元应于当月自本金中扣除,本金余84,627元;张某于2017年8月15日给付9,000元,该款项中5,077.6元(84,627元×3%×2个月)可视为偿还利息,余款3,922.4元应于当月自本金中扣除,本金余80,704.6元。张某于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5日给付的9,200元(4,000元+5,200元),不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该款项应视为偿还利息,自李某、张某应付的利息中扣除。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但李某在庭审中自愿将其主张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李某要求李某按年利率24%给付尚欠的逾期利息,李某理应给付;其中,李某于2017年5月1日借款的尚欠本金159,909元的逾期利息,可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李某于2017年5月14日借款的尚欠本金80,704.6元的逾期利息,可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合计应扣减9,200元。对李某提出的,张某所给付的款项系偿还对李某父亲欠款的抗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该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该款项系转账给其本人,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虽未约定主债务的律师费负担问题,但分别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0元、100,000元;违约金应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确定,李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李某在违约金范围内承担。
关于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人李某向李某借款,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在2017年5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2017年5月14日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某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保证人到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李某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理应对李某尚欠的借款本金240,613.6元及逾期利息、应给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613.6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以159,90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80,704.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扣减9,2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律师费11,000元;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46元,被告李某、张某负担4,557元,被告李某、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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