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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刘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134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2019号
原告:俞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无锡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刘某,女,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合同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让被告返还礼物,价值6136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是某欢聚时代金牌艺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信息网络订立有偿合同,原告通过在被告某直播间(频道号XXX)用金钱购买大量礼物秒榜给被告的方式获得其直播间的VP,被告承诺在其直播生涯结束前永远不会撤销原告的VP,在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当即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原告标的物。原告在被告作出承诺后又为其购买了大量礼物。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销原告的VP。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礼物。理由:被告刘某在其直播中多次做出过要约,被告制定过自己直播间的规则就是秒榜给VP(见光盘中的视频证据二),在主播做出要约后,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此时只要有人秒榜就等于做出了承诺,被告就应当给予其VP,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直播间的榜一经常在三四万左右(见证据清单)。如果被告违约,此时就应该返还对方礼物,因被告无法控制某系统,所以被告违约返还礼物的方式可以是刷给对方等量的礼物,或者返还等量的金钱,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互联网直播中,主播是通过直播来获得大家用金钱购买的礼物,而后主播再在其后台按提成提现成人民币,通俗地说,主播开直播以及在直播中所做的很多承诺和约定都是为了赚钱,而在某直播中,VP其实是被当作一个直播间的商品在出售(见光盘中的视频证据四、五,图片证据一、二、三),价高者得,根据某直播中的交易习惯,不存在特殊情况的时候,一个直播间仅有的三个VP的名额按照出价最高也就是刷礼物最多的三个人来获得,通俗地说,主播在这三个人身上挣到的钱是最多的。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交换合同,VP和礼物的交易,一方给出自己直播间价值最高的稀缺的商品,另一方通过金钱购买礼物给对方,对方再在后台提现成人民币,因为直播中的礼物可以兑换成人民币,实际上这也是一个有偿合同,但无论交易形式多么复杂,其本质就是一方履行义务或给予标的,一方给予金钱。原告证据显示一共包括在某平台为原告某账号16×××29首开一个公爵(12000Y币)、续费两个月守护(每月999Y币),为原告某账号16×××29刷29250000红钻(1000红钻=1Y币=1元人民币),为原告某账号16×××29刷66个口红、66个钻戒、66个项、66个香水(19.9Y币每个),为原告某账号16×××29刷23个丘比特(199Y币每个),为原告某账号16×××29刷2个豪华邮轮(1314Y币每个),为原告某账号16×××29刷15662000红钻,以及根据申请法院证据调查后续某公司提供的原告账号16×××29在被告直播间XXX的其他刷礼物记录一并返还刷给原告的账号。1、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社会公德,被告在其直播中经常要求其房间的人一诺千金,自己却经营违背承诺,被告在其直播间经常向房间的人索要礼物,并经常在私下聊天中暗示索要礼物,被告在其直播中为了得到礼物会玩低俗游戏(见光盘中的另两段视频),且被告直播中负能量偏多。被告现在所处的位置本来就位于法律调控的边缘地带,因为直播是新兴行业,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更进,被告利用现在的社会情况和法律情况在直播中攫取了大量收入,被告在2017年3月份当月的收入提成就达到了1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在2017年4、5、6月份的收入都达到了六位数。2、原告所接触到所有主播,都是一诺千金的人,像被告这样失信的,是第一次遇见,这也是诉讼的目的,不诚信的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被告在某平台开直播赚钱,不择手段,唯利是图,承诺胡乱做出,坑到礼物后很快就可以翻脸,这样的素质完全不应当直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任何主播一旦对直播间的某个人做出这样的承诺,必须导致对方去刷更多的礼物,以此来回报主播的承诺,让主播挣到更多的钱,但如果主播不遵守承诺,吃亏的永远是刷礼物的人。原告支持被告直播,纯粹是因为被告喜欢看某金牌艺人小北京(贾某)的直播并为他开通了守护,在原告将被告的事情告知给几个一线主播后,他们均一致认为被告道德拙劣,法律意识淡薄,并支持原告对被告追究到底。3、VP的价值是市场自由调节定价,被告直播间的VP价值根据其礼物榜单和被告自己在直播中的陈述,以及根据某平台的游戏规则和其他直播间的情况,其价值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见15页纸质证据),根据被告所述其可能会在两年后结束直播生涯,被告直播间剩余2个VP的更换频率在1-2个月更换一次,因此被告承诺的永远不会撤销原告的VP,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至少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礼物。本案中被告违约事实明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的成立是通过刷礼物交换的方式,被告违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原告的礼物或者返还原告对应的礼物价值。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在自己直播间称秒榜给VP,又对原告称永远不撤销原告的VP,因为一个直播间只能有三个VP,所以综合被告每场直播中榜一的数额,确定其永久VP的数额就成了被告承担违规责任的关键数额,罗列其每场直播中榜一的数额,再在所有榜一的数额里排出前三高的数额,第三高的数额就是被告直播间永久VP的最低价值,原告所采集的证据显示其永久VP的价值最少在29250000红钻,后续通过申请调取某公司的证据,可以确定其永久VP的实际最低价值(截至到调查那天为止),因为被告还继续在某平台直播,所以其永久VP的最低价值只有涨的可能,没有跌的可能。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币法院管辖;《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某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俞某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交换合同关系,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这种关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因为答辩人与俞某之间虽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一些约定,但这些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了购买VP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VP简单理解即直播间的频道总管理,是一种管理身份,通俗理解为直播间的管理员,对直播间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VP不是无形的数字化产品。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应该是有所有权的物、非限制流通物或者无形的数字化产品,而VP作为一种管理身份不符合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及所有权的规定,因此不能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以上内容参考无锡市梁溪区(2017)苏0213民初5386号民事裁定)。二、答辩人在某语音平台直播节目期间,俞某向答辩人打赏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此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且该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理由如下:1、俞某认为其共给答辩人打赏了价值61,368.60元的礼物,答辩人首先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回的协助调查函可知,俞某在答辩人直播间虚拟礼物消费金额共计44,294.28元。同时从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到,答辩人在直播间活动结束后,向其返还现金一万元,因为在活动过程中,答辩人承诺,俞某支持其活动进行打赏,活动后再由答辩人向其返还现金,答辩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俞某实际上的打赏数额不是其提供证据所显示的数额。2、根据俞某提供的图片截图显示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到“赠送”礼物二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理解赠送的含义。进入某直播平台,可以看到赠送礼物这一选项,赠送什么礼物以及赠不赠送礼物完全是由俞某个人决定,只要按下礼物图标,即完成了赠送行为,而俞某向答辩人所赠礼物,是由某官方直播平台收取,不是由答辩人直接收取。某官方直播平台收取礼物后,按照公会与官方平台所签协议约定,四六分成或五五分成,答辩人只得公会分成部分的70%。而俞某之所以愿意为答辩人打赏即赠送礼物,主要是因为观看了答辩人在某平台上的直播,喜欢答辩人所做的活动,完全是自愿的无偿的打赏,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明显的赠与法律关系。3、俞某不享有该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俞某用于打赏的礼物是由其先充值兑换Y币后随意在某平台上进行打赏,向谁打赏,打赏多少是自愿的。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俞某作为合格的主体向答辩人赠与的礼物已经交付,并且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未经过公证。而且从某平台规则来看,俞某为答辩人打赏后,俞某在某平台自身荣誉值增加了,荣誉值增加后,会给俞某带来利益,其赠与的同时已经获益,这是个既定事实,俞某对已经赠与的礼物不享有任意撤销权。4、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在本案中,俞某不享有该赠与行为的法定撤销权。直播间里答辩人的粉丝达60万之多,而直播间拥有VP身份的粉丝只有三人,在直播时与粉丝的互动中,可能粉丝出于对答辩人的崇拜,会问怎样做答辩人的VP这类的问题,答辩人对其粉丝可能表达过会从打赏最多的粉丝中进行选择这样的意思,但这只是成为直播间VP的条件之一。由于VP属于一种身份象征,不是普通的商品或者劳务,VP具有人身依附的特殊性,成为VP粉丝需要与自己互动较多,答辩人对其有相当程度的信任,有管理直播间能力。逻辑上绝不是打赏最高必然会成为VP,只是打赏最高有成为VP的可能。即使打赏最高,但是不维护答辩人利益的粉丝也不可以担任VP。俞某在直播间活动中有一次登上了贡献榜首即那一次打赏最高,答辩人跟他的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到,答辩人在活动结束后主动问其是否需要卡VP并且为俞某卡上了VP身份,俞某成为了答辩人的VP。至此,俞某赠送了礼物、答辩人接受了赠与且为其卡了VP身份,赠与合同的全过程已经完成,该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不可以撤销。三、从答辩人赋予俞某VP身份后,双方达成了无偿委托关系即答辩人委托俞某管理直播间。VP即频道总管理的权限为:频道管理、成员管理、频道内活动管理、公会管理。但是在管理的过程中,俞某没有履行其职责,委托关系恶化,因此答辩人解除了与俞某的委托关系,取消了其VP身份,这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俞某提供证据显示得到VP身份后向答辩人发出要约“永远不能下,以后你的主播道路和人生道路我就负责任给你提供建议了”,答辩人承诺“好,拉钩”。该条款约定属于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这是无效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可知,对于非金钱债务不适合继续履行时,不应强制其继续履行,就委托关系而言,答辩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在答辩人与众多粉丝互动中,俞某的打赏比较高,彼时是答辩人的忠实粉丝,基于对粉丝的信任,赋予了其VP身份。但是俞某得到VP身份后,从两人的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到,俞某对答辩人已经超越了粉丝的情感,要私下里向答辩人转账、赠送礼物,并强迫答辩人收下,且对答辩人的私生活进行了干涉,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活以及工作,在答辩人未接受的情况下引起俞某不满,两人的委托关系已经恶化。答辩人对俞某的信任已经不复存在,继续让俞某拥有VP身份已经不利于答辩人的直播间管理。所以答辩人有权在信任丧失时撤销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的任意解除权。而当事人约定的“永远不撤销其VP”,是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排除,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该项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四、由于答辩人与俞某之间没有就担任VP进行报酬的约定,因此答辩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不需要向俞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俞某通过打赏获得VP身份是基于信任以及仰慕之情的自愿行为,在其提交的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到,他自愿为答辩人的主播道路负责提供建议,没有任何报酬的约定。俞某在担任VP期间,实施了导致信任丧失的行为,答辩人让俞某主动脱VP即解除委托关系,但是俞某不同意,所以答辩人行使了任意解除权。解除事由不可以归责于委托人,同时解除委托关系,俞某没有实际损失,而且俞某担任VP属于无偿管理,也不存在可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此委托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俞某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基于赠与法律关系产生了无偿委托法律关系,而答辩人由于委托关系的恶化行使了任意解除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在答辩人事实与法律依据充足的情况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和被告方的申请,向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俞某(某账号16×××29,网名王某)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在某官方平台虚拟礼物消费明细;2、原告俞某(某账号16×××29,昵称王某)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在刘某的个人直播间(直播间号XXX,昵称XXX)虚拟礼物消费金额,2017年2月份消费2.10元,2017年3月份消费43,656.70元,2017年4月份消费635.48元,其余月份未见俞某在该个人直播间的虚拟礼物消费记录;3、俞某与某平台签订的协议,以及刘某所在公会与某平台签订的协议;4、原告为被告开通公爵花费12,000.00元,开通守护花费999.00元,共开通三个月。原告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语音是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一款通讯软件,哈尔滨兴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某语音的签约公司(通称公会),被告系哈尔滨兴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艺人,在某语音的直播间号为XXX。VP在某官方的解释为频道总管理,即管理员身份,取消或者确认VP是被告的一项管理权利,谁担任VP以及担任VP的期限没有限制性规定。原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观看某直播,消费约409509.06元。2017年2月开始观看被告直播,向被告赠送礼物,其在被告直播间的消费共计44294.28元,开通公爵花费12000元,开通守护花费共计2997元,在活动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返还现金100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成为被告直播间的VP,原告要求一直担任被告的VP,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担任被告VP期间无报酬约定,2017年4月7日被告取消原告VP,原因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私下通过微信转账、赠送礼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的价值观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原告认为形成的是有偿交换合同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VP作为一种管理身份,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限,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刷礼物与被告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获得VP身份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通过刷礼物的方式获得VP身份不能简单只形成一个有偿交换合同关系,更不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观看直播向被告刷礼物,刷礼物的同时没有向对方设定义务,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原告在刷礼物的过程中,心理有一个目标是获得VP身份。但这不是为被告设定的义务,原告是否赠送礼物、赠送多少,完全由其自身决定,赠送礼物基于的是观看了直播,与主播之间的互动。原告通过秒榜的方式最终获得VP身份,成为直播间的频道总管理,可以代被告行使大部分管理权限。这种VP管理权限的行使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取消了原告的VP身份,解除了委托关系,行使了任意解除权,不构成对原告承诺的永远不取消其VP的违约,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信任基础,如果还让原告继续担任被告的VP,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没有对担任VP约定报酬,属于无偿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原告无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虹
以上内容由王东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东翔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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